罪构成。特定或具体的犯罪构成,是就刑法所规定的成立某个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而言的……如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等等。一般或总括的犯罪构成,是根据各种犯罪的成立总是必须具备这样或那样一些构成要件的特征而对所有犯罪构成模式所作的高度概括,是对所有特定犯罪构成的总括、抽象的结果。如我们所讲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的概念’……”[18]笔者赞成这种分类,但同时认为,具体的犯罪构成也是具有层次性的。笔者拟将具体的犯罪构成分为一级犯罪构成与二级犯罪构成两个层次。一级犯罪构成是一种抽象的,总括的犯罪构成,它是由二级犯罪构成在符合条件时上升而来的,可以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级犯罪构成则是具体、特定的犯罪构成,它不能直接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和其它因素结合起来影响定罪。二级犯罪构成根据其性质不同,又可以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和接近的犯罪构成。普通的犯罪构成是指行为成立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如果没有其它因素的存在,该行为就成立犯罪;接近的犯罪构成是指行为符合普通犯罪构成的大部分要件而缺少个别要件,但由于其它因素的存在,该行为可以成立犯罪。因此,某个具体的犯罪构成的层次可以用下列公式来表示:一级犯罪构成=普通犯罪构成(二级犯罪构成)+无其它因素(或)接近犯罪构成+其它因素。与二级犯罪构成相结合,共同影响定罪的其它因素主要是行为人的人格因素。以盗窃罪为例,盗窃罪中的普通犯罪构成(二级犯罪构成)就是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当不存在其它影响定罪的因素时,该二级犯罪构成就上升为一级犯罪构成,行为由于符合一级犯罪构成,成立犯罪。当存在影响定罪的人格因素,“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全部退赃、退赔的,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该二级犯罪构成不能上升为一级犯罪构成,行为不成立犯罪。盗窃罪中的接近犯罪构成(二级犯罪构成)就是盗窃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当存在其它影响定罪的人格因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时,该二级犯罪构成上升为一级犯罪构成,行为成立犯罪。
四、人格因素在定罪中的地位
现行刑法,无论是在总则,还是在分则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定罪时应当考察人格,只是在总则中将人格作为出罪的一个条件,在分则中,更多的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一些能够反映行为人人格状况的客观情况作为定罪中应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将人格因素纳入定罪之中,虽是我们坚定不移的目标,但不应操之过急,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步骤:
(一)将反映行为人人格危险性大小的具体行为表现方式及主观心理状态予以立法化。笔者建议在今后修改刑法时,作出如下规定:
1.将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修改为:但是,人格危险性较小,行为客观损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然后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认定行为人格危险性是否较小时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法、手段、对象、时间、地点,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及行为后的态度等,进行判断。
2.对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情节犯,将“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表述修改为:上述行为表现出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格危险性时或者行为造成较严重的损害的。然后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定在各种情节犯中如何认定具有较大的人格危险性以及行为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格危险性或者行为造成较严重的损害,然而在解释何为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格危险性时,大都规定: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例如实施了三次以上的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又实施该行为的或者在行为受查处时隐藏物证,抵制处罚等行为也应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加以补充。
3.增加一些反映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的因素。如前所述,人格危险性的大小不但可以通过具体的行为方式来表现,还可以由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表现出来。例如国外刑法将故意杀人罪区分为普通杀人罪、谋杀罪及激愤杀人罪。激愤是道德因素与冲动因素的统一,通常表现为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与行为人的道德感情引起的冲动,成为行为人杀害被害人的动机。[19]在此,犯罪动机成为判断行为人人格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建议我国刑法在认定犯罪时也可以考虑通过主观心理状态来对行为人的人格危险性作出判断。
(二)在定罪时引入人格测量的方法,测定行为人的人格危险性,以经过科学的测量得出的人格结论作为定罪的依据之一。笔者称之为二元化的人格定罪。具体行为表现方式及主观心理状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人格状况,但毕竟不能十分准确。行为可以征表人格,但人格不完全由行为表现,因为人格是在危害行为之前就存在的。有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却实施了非常严重的犯罪,事后经人格测量,被发现具有反社会人格或犯罪人格。
以测定的人格作为定罪的依据,有两种思路。思路一是将人格作为与犯罪构成并列的要件来考虑定罪问题;思路二是将人格作为犯罪主体的一部分内容考虑定罪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基本赞成第一种思路,即将人格作为与犯罪构成并列的要件在定罪时考虑,主张以行为人人格危险性的大小结合行为客观损害性的大小来综合判定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1.在人格理论中,危险性人格包括:不健康人格、心理缺陷、人格障碍、病态人格、反社会人格和犯罪人格,这些危险人格之间根本区别在于量的不同,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转变。因此,在上述人格中,并非百度中搜索:论定罪中的人格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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